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後,同年12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雖謂:被告甲○○雖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因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藉此麻醉自己之錯誤行為,但已深感自責,後悔不已,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98年4月29日遭警方查獲時,因 陳明 有尿毒症無法排尿,經同意警方採集體毛送驗後,上開採集之毛體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外,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分別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乃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核屬適當,亦無不當。綜上,本案被告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