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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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安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係在 林羽薇 央求下,協同林羽薇南下台中市 陳水秀 經營之卡拉ok店外與陳水秀碰面,雙方碰面後林羽薇隨即交出存簿及提款卡予陳水秀,因該存簿無通儲密碼,被告遂在陳水秀要求下陪同林羽薇前往銀行辦妥通儲密碼後,即由林羽薇親自將存簿等交付陳水秀,並收下陳水秀交付之6000元,林羽薇旋即離開去向不明,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原審審理時,並未傳林羽薇與被告我對質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法院於9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供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見原審卷p41-42),被告於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陳述,並表示都已承認,沒有任何辯解(見原審卷p46-47),被告既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認罪供述,原審參酌共犯陳水秀在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時就指示被告帶同人頭帳戶出賣人林羽薇前往銀行辦理通儲業務後,而取得該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已向法官為自白及認罪之供述,亦有該案審判決筆錄可佐,及卷附被告之通聯紀錄、國泰世泰銀行西台中分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另傳喚證人即基於幫助詐欺意思,在被告帶領下將銀行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陳水秀詐騙集團之林羽薇到庭,並無悖於訴訟程序規定。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既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傳喚幫助詐欺之林羽薇到庭對質,以明被告是否從中獲利,然本件被告係陳水秀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尋找有出售帳戶意願之人,故被告之獲利來源,係來自陳水秀詐騙集團,至於帳戶出售者即林羽薇,因本件出售帳戶所獲得之6000元利益,本無與被告朋分之可能,被告請求傳喚林羽薇到庭以證明並無從中獲利,實與本件被告以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之分工方式,參與陳水秀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認定無關,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