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黃瀗正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被告岩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昕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岩然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游昕語應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㈣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2頁)。而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市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17,699元(見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據此估算之交易價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117,69
9元×【113.92+22.02】×0.3=480萬元,元以下4捨5入】,是前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至前揭聲明㈡㈢,就占用房屋不當得利部分,係前揭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占用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房地比約為3比7推算,每月為24,500元,則以10年計算之總額為294萬元(計算式:2萬4,500元×12月×10年=29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294萬元=7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萬4,560元,尚應補繳3萬3,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