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芳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前門等多處毀損」應更正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前門、後箱蓋、右照後鏡、前擋、左前門玻璃、後擋、革熱紙及右日拄飾板等多處毀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之男友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額度(見偵卷第22頁之估價單),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40號被告歐陽芳萍
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芳萍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 曾彥陵 之男友 翁金貴 發生糾紛,竟於次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花盆與烤肉架等物,砸毀曾彥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前門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彥陵。經曾彥陵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芳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彥陵、證人翁金貴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