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麗輔佐人柯宗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明麗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毅生活百貨店內,因懷疑 黃淑珍 向其子柯宗汶索取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熱湯潑灑黃淑珍,致黃淑珍受有左側臉部一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等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在上開時地,拿味噌湯潑灑告訴人黃淑珍(以下逕稱黃淑珍),但那個湯已經涼掉,不會燙傷,我哪有蓄意傷害她等語。
㈡經查:
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2分許,在上開商店內,持熱湯潑灑黃淑珍,致黃淑珍受有左側臉部一度燙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淑珍及證人柯宗汶於偵查中(含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37、55至57頁),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黃淑珍遭被告持湯潑灑後,即於當晚7時59分許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療結果為左側臉部一度燙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持潑灑黃淑珍之湯汁,確屬熱湯無疑,否則黃淑珍應不致於受有左側臉部一度燙傷之傷害甚明。是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述,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供參證,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湯汁已涼掉、不會燙傷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既係持熱湯朝黃淑珍之臉部潑灑,所為顯係具針對性之刻意傷害行為,其辯稱非蓄意傷害云云,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竟僅因懷疑黃淑珍向其子索取金錢,即隨意傷害黃淑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黃淑珍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黃淑珍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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