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原告 袁苗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卓華 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因涉及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既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以訴請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