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7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
至9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1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5年3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9,871元。萬泰
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
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確係有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然未
收到任何催繳通知,且就利息部分無法償還,請求減免利息
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871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利息部分,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
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收取(參見本院卷第2頁),並
於被告締約時給予一定之審閱期間,是被告於締約時對於利
息之計算方式理應知之甚詳,自難於事後始爭執利息之計算
方式,且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僅
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則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未
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另就其抗辯現無力清
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