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何富琪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富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856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件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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