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李宗佑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李宗佑部分之同意書及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李宗佑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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