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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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謝啟峯 關係人 雷比兔 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僅或支付部分價款,尚欠491萬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6年8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表示業與聲請人協調還款方案,計算至8月底還款金額為388萬元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經本院將相對人前開陳述意見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間並無還款協議,就債務金額亦無變更等情,是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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