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被告詹益成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158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益成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偵字第23101號、99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5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商標圖樣、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TOMMY」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3份、鑑定報告書3紙、鑑別委任狀及委任狀各3份、現場查扣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據此,足認扣案之物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113件│├──┼───────────────────┼───┤│2│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服飾│39件│├──┼───────────────────┼───┤│3│仿冒「TOMMY」商標圖樣之服飾│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