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 邱陳秀嬉 訴訟代理人 邱信雄
江來盛 律師被告 蔡正信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民國77年間被告向原告稱訴外人 白美惠 有意出
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355、1355-1、13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可居間洽談,致原告信以為真。迨至7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訛稱,白美惠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600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並以白美惠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所給付之總價金8,350,000元,均由被告代為受領。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獲知白美惠實際上未授權予被告,且僅以每坪13,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於超過每坪13,000元即每坪多3,600元之部分構成無權代理。又被告為居間人,就訂約事項有對原告據實報告之義務,惟被告竟隱瞞白美惠之真實出價,向原告訛取每坪3,600元之不正利益,亦構成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811,005元(計算式:3,600元/坪×503.057坪=1,811,00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因事實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白美惠,而原告於前揭案件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向白美惠購買後再出賣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給付價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並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起訴之問題。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因原告於82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迄今仍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時效即已中斷,自無被告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且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事由,係對被告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概括實施假扣押保全財產之程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是例示其中之一,並非僅以侵權行為為限,尚包含其他請求權。又假扣押之作用,有催促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目的在造成被告之壓力,使被告能儘速清償債務,此均在在證明假扣押有履行債務之效果,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對照原告與白美惠及被告與白美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其中原告於77年10月13日所交付之第1期款1,811,000元,乃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賺取之不法利得;而原告於77年10月22日所交付之第2期款3,000,000元,與被告於同日應支付予白美惠之第1期款金額相同;另原告於77年11月2日所交付之第3、4期款為3,039,000元,與被告於同日、77年11月12日所應分別支付予白美惠之第2期、第3期款相同;又原告所開立之3紙支票均經白美惠親收,足見被告係利用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作為其價金交付之證明。另觀被告與白美惠簽訂之買賣契約均未記載收取買賣價金之日期與金額,可知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白美惠,被告也沒有任何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其亦無法提出任何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來源及證明,故被告向白美惠購買系爭土地根本是無稽之談。
⒋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由白美惠出售予原告,雙方約
定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白美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必是原告已將買賣價金交由白美惠收受後始得為之,否則白美惠自無將權狀交付原告之理。且系爭土地如係被告先向白美惠購買後再出賣予原告,則被告與白美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理應早於原告與白美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於77年10月12日始與白美惠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變成原告與白美惠之買賣契約比被告與白美惠之買賣契約還要早之奇怪現象。一般而言,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或取得白美惠之授權後,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以免萬一白美惠後悔不賣,被告無法履約而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雖被告主張其作法係依代書之建議以節稅,然其所謂節稅之說不知究何所指,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⒌被告曾於刑事詐欺一案供稱:『(是否介紹邱信雄向白
美惠○○○區○○段1355、1355-1、1355-2號土地?)有。』、『(是直接介紹他們2人買賣?)我與白美惠講好價錢後,再與邱信雄講。』、訴外人 蔡裕金 證稱:『(何人是買方及賣方)賣方是白美惠、買主是邱信雄。』、『邱信雄是否知土地是蔡正信轉手的?)不知道。』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向白美惠購得後再出售予原告,為虛偽不足採信。況原告與白美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偽刻白美惠印章所製作之虛偽不實文書,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確定。如被告確實向白美惠購得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原告,被告自係有權出售,即便被告欲賺取中間之差價,亦可在其與白美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被告實無須鋌而走險,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復以仲介人自稱。
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
事判決所謂之「爭點效」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主張其係轉賣系爭土地而非仲介之事實並不實在,本件應就該事實之真偽再予詳加調查。
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其中系爭1355-2地號土地因為道
路用地,不久後即被徵收,原告損失10多萬元;另系爭1355-1地號土地則為機關用地,如被徵收原告將虧損達400多萬元,為減少損失,原告遂將該筆土地出售,損失約80多萬元,兩者合計損失約達100多萬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有獲取可觀利潤之情形。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曾以相同事實及理由起訴,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3493號案審理,原告於96年1月9日開庭時撤回起訴,並於96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又於96年10月再行起訴,為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審理,復經原告撤回。現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本訴,顯係浪費訴訟資源,且有濫訴之嫌。
⒉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及蔡裕金對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業據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故原告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遭前案確定判決所否定,自不得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本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
⒈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18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本件主
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於99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自本院81年度全字第1926號之假扣押裁定後,雖對
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五字第15號執行事件受理,然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要求被告履行特定債務,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債權人請求時效之效力。且縱認假扣押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於82年1月15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該假扣押之程序即執行完畢,其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則原告提起本訴,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聲請假扣押之事由,非本於無權代理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不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適用。
㈢本件關於「白美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售原告」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土地係被告先向白美惠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被告並非仲介或代理人,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此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案詳加調查並確定在案。前開判決理由就兩造法律關係為如上之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當須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今原告提起本訴,再主張被告係居於仲介地位一節,顯有違爭點效,且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㈣被告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相對人,並非仲介人: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先向白美惠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被
告並非仲介或代理人,亦未收受任何仲介費,以白美惠之名義訂約,僅是聽從代書節稅之建議,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事件調查明確,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告仍執前詞,一再指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居於仲介人地位,顯與事實不符。
⒉白美惠出售系爭土地時,均係由其夫即訴外人 洪進財
理買賣事宜,當時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被告,價金均向被告收取,白美惠或洪進財未與原告謀面,遑論向原告收取任何土地價款。顯見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向白美惠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所稱其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予白美惠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雖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判決亦明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被告非居於仲介或代理地位,此觀諸該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蔡正信向案外人白美惠購得上開三筆土地,再轉賣與邱陳秀嬉,並非介紹邱陳秀嬉向白美惠購買,已據辦理出賣手續之白美惠代理人即其夫洪進財及邱陳秀嬉之代理人即其夫邱信雄在原審供證確實,是上開三筆土地乃被告蔡正信向案外人白美惠購得後,復轉賣與邱陳秀嬉之事實,應堪認定。」即明,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實明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無誤。被告以每坪13,000元購得系爭土地後,再以每坪16,600元售出,賺其價差,乃正常交易之行為。
⒋兩造買賣契約之賣方記載白美惠之原因為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時,要附買賣契約書,故直接將以白美惠名義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以避免原告對兩造間之買賣價格產生爭議,一般實務處理不動產轉售時會省略轉售人之名字,只是原告事後查知被告與白美惠間之買賣價格,才主張被告為居間介紹人。
⒌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白美惠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原告豈有認定買賣價額每坪超出13,000元之價款為損害,原告又豈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再出售他人?且系爭土地原告早就轉賣,也沒有任何損害。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77年間以8,35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於77年
11月18日自白美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82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蔡仁鳳
㈡被告因與蔡裕金共同偽造白美惠之印章,用以偽造白美惠
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盜用白美惠之印鑑章用以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及蔡裕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另認定被告詐欺部分無罪。
㈢原告前於81年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
第1926號裁定准許,原告復於82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41、546、550、63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5號受理,於82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㈣嗣經本院命原告對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限期起訴,原
告遂於82年間,主張被告及蔡裕金明知系爭土地每坪實際售價13,000元,竟共同向原告誑稱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為16,600元,使原告信以為真,以每坪16,600元之價格購買,而受有1,811,00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及蔡裕金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原告於87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白美惠於契約書面或口頭上亦不曾表示被告為其代理人或表達機關、被告本身亦未曾表明其為白美惠之代理人或表達機關,故被告所受領之價金8,350,000元屬無法律關係而受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811,0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
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案關於「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㈣被告是否無權代理白美惠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㈤被告是否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不得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無權代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005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1,005元及其遲延利息,前揭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然相同,其訴訟標的則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無權代理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811,005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且依原告所陳,其分別於77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日交付予被告1,811,000元、3,000,000元、3,039,000元,則其損害至遲於77年11月2日即已發生,該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為77年11月2日,而原告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因原告於82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迄今仍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時效即已中斷,而假扣押有催促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自無被告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指依據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起訴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其他法律上請求債權之行為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準此可知,依前開各款發生中斷時效者,應以其事由與起訴之效力相同,均有請求相對人履行特定債權之意者為限,故前開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該執行行為有請求履行特定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者,始足當之。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而與前開第5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告固曾於81年間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1年度全字第1926號裁定准許,原告復於82年1月5日對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41、546、550、635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5號受理,於82年1月15日登記完畢(參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該假扣押之目的僅在於保全其對原告享有之請求權,並非就本件無權代理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進而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中斷原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且,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僅於82年間以被告及蔡裕金共同虛構土地價格、詐欺原告為由,依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及蔡裕金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並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有被告所提之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原告自始均非以本件無權代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或起訴,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時效之事由。基此,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而生中斷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依無權代理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曾於87年間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白美惠於契約書面或口頭上亦不曾表示被告為其代理人或表達機關、被告本身亦未曾表明其為白美惠之代理人或表達機關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參見不爭執事項㈤),上開民事判決均已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兩造攻防方法採或不採之判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卷宗存卷可參。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乃上開民事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為實質審理,則上開民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於本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受上開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然原告於本件僅就上開民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其於本件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為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居間人,對原告謊報系爭土地之售價;復翻異前詞,主張被告未經白美惠授權,以白美惠名義代理白美惠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均與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斷不符,自難採憑。
㈡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自始未曾以白美惠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此觀諸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非以白美惠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約即明,則被告既未曾以白美惠之代理人自居,自無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況且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係無權代理白美惠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向原告表示以每坪16,600元計算,原告就此斟酌價格相當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後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並曾交付80,000元仲介費與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居間人忠實報告之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惟其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不唯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另原告本件之請求自77年11月2日可得行使之日起,經15年間不行使,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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