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聲請人 劉莉玲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法扶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維得 關係人 陳以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自幼為遲緩兒,經診斷後認定智能約為3歲,無法清楚表達己意,僅可以簡短語詞表達如肚子餓、下課、尿尿、喝水、去哪裡等語,大部分無法理解他人回覆,會重複提出問題或重複講相同的話,生活自理能力不足,自幼服用癲癇等藥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控制情緒之能力下降,時常暴怒且會動手拍打他人,需長時間才能冷靜,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應為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
統表、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表、聲請人及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影片資料光碟、照片、用藥資訊等件為據,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於於鑑定人前詢問乙○○之生日日期,乙○○答約三年,能說出身旁陪同者為丙○○,然再詢問其與丙○○之關係,乙○○表示不能講,但肯定平時都是由聲請人照顧,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生活事務,並表示「我覺得太難了」。鑑定結果略以:乙○○嬰幼兒時期發生癲癇致其智能發展不足且須長期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國民小學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與高中部,畢業後白天前往啟能中心,夜間會寄宿於家園或返家,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他人協助完成,須由他人協助備餐,可持湯匙進食,如廁需他人清潔,偶有失禁,洗澡更衣需他人部份協助,無法自行外出交通或購物,未發展出合適與他人互動之社交活動,情緒激動時會有過度行為。鑑定時,乙○○可自行步入評估室,意識清醒,手中握著小旗幟揮舞,渴求他人之回應與肯定,情緒高昂激動,常會打斷他人談話,但無法加入對話,激動時會拍手、大力拍打母親、揮舞旗幟、站立跳動,無法理解題意與指導語,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周遭環境變化與他人之交談內容無法合適表達興趣,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口語表達不佳,僅有簡短片語或語焉不詳,無完整語句,即使以簡略語句進行溝通或改以是非題詢問或以肢體比畫,仍未見乙○○呈現有效之語言或非語言表達,偶脫口出「膽小鬼、哥哥、丙○○」等詞彙,但未與對應身分之家人有眼神交流或互動,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及家庭相關資訊,無法分辨百元及千元鈔票,未有數字及買賣概念,無法執行簡單加減法。綜合衡鑑歷程、測驗結果與參照乙○○相仿年齡組別水準,乙○○發展早期於語言、動作、人際、學業領域表現較同儕明顯遲緩,身心發展約為2歲至4歲程度,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應可視同為極重度不足程度,為一「癲癇、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目前雖保有極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因神經發展障礙症導致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影響,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判斷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尤其是人際互動、財務與複雜事務的處理,其無法辨認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因其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推斷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因其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財務管理概念,無法就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亦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可認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之疾病係嬰幼兒早期整體性發展遲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其自我照顧能力,然經積極治療難謂效果可顯著,而其現已成年,其辨別社會情境與管理財務之能力仍受智能不足影響,判斷乙○○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月3日萬院精字第113000003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乙○○未婚,與母
親即聲請人、已成年胞妹即關係人甲○○、未成年胞弟 陳希同 住,由母親照顧其生活、醫療等事務,而乙○○之父親 陳澤之 為印尼國華僑,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戶籍資料記載為104年8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斟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乙○○之最近親屬,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乙○○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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