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92號抗告人 劉宇麟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12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0○00○○○○○○○○○地○○○○市○○區○○街000號」,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該裁定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予本院(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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