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林麗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現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因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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