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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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5【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即原判決主文第2至5項部分】=8,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