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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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李奇聰 及 李奇叡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7萬4,838元,及其中185萬9,872元、46萬4,9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9萬5,000元、175萬5,000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周年利率3.78%及3.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3萬2,094元(見原告113年2月16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0萬6,932元【計算式:0000000+23209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3,839元,尚應補繳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