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告 周滿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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