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聲請人 王天佑 相對人 張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107年10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關於利息記載部分,經改寫,惟僅蓋用指印,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故改寫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應為年利六釐,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超過該部分之請求,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