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寇棋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第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寇棋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後,業於104年8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5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某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附近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6月4日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寇棋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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