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宗欲辦理電信業務,而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8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徐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桃園大園店。詎鄭家宗經「小徐」告知已在該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隻,竟仍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收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同時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買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嗣經遠傳電信大園店店長 彭詩萍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詩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謝佩樺 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古董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8183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故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編號│手機廠牌、型號、顏色及IMEI碼││││├──┼──────────────────┤│一│華碩、ZenFone3、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二│三星、A8、白色、IMEI:00000000000000│││1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