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義財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姜義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2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上開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9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晚上7、
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3鄰埔子頂2之
1號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類別
: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5月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682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㈣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㈤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6820號鑑定書可稽,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