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犯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5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揚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揚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至煇騰浪板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56之2號工廠,從工廠的窗戶爬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工廠內之C型鋼1500公斤捲揚機1組及電焊線3組,並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楊傑名 所有停在工廠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搬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 徐聖峰 發覺,陳志揚遂向徐聖峰詐稱自己係工廠員工,要求徐聖峰至門外等候,徐聖峰在門外等候警方到場時,陳志揚即以原放在前述自小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徐聖峰聞聲上前拍打車窗阻止,惟陳志揚仍逕自駕駛該車載運前述物品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