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二)新台幣
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
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4年11月26日止,帳款尚餘44,137元,及其中本
金41,008元尚未繳付。(二)另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內按年息
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點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查被告至民
國94年11月26日止,帳款尚餘154,447元及其中本金150,288
元未按期繳付。(三)被告於93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訊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
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利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
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且視為本金全部到期。查被告至
94年11月26日止帳款尚餘216,473元,及其中本金202,075
元。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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