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17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林玉惠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
年2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196,00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
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違約金等語。惟此項約定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衡諸現行存放款利率,再加計信用卡為無擔保借款之風險
,原告收取之利息已經偏高,如再允許原告收取違約金顯失
公平,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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