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8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第284745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上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3日,在EBAY網站上張貼電子廣告,佯稱標售筆記型電腦,適有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之甲○○,在其家中上網並以新台幣(下同)2萬零50元得標,上開詐騙集團遂於同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要求甲○○將價金匯入 洪文進 帳戶內,甲○○並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已如數匯入洪文進帳戶(洪文進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再於同年月6日,該詐騙集團人員又假藉上述匯款有誤,以電話告知甲○○欲退還該款項,甲○○即於93年12月8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兩次將款項轉入上述乙○○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第284745號帳戶內,轉帳共計匯出24,509元,甲○○因遲未接到下標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乙○○偵訊中之自白承認開設使用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等事實,雖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使用之上述帳戶存簿及資料,於不詳時間在竹南崎頂海邊車上遺失,伊沒有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89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4日以前,均無任何交易金額進出,然而,被告自9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於當日迅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有關款項領出一空等異常情事,顯見若非被告將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否則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帳戶進出及異常之情形,是足認詐欺集團能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所交付無訛;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此外,亦有如下(二)(三)之證物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甲○○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95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交易明細資料(95年度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卷第10至1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處罰。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復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被害人匯款24,509元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