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95年8月18日復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頁)。是以,被告乙○○既已合法撤回上訴,訴訟上即非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判決書第二頁第七行關於「 李青松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爰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甲○○間發生細故、爭執,犯罪手段係在遊覽車上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癲仔」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詳如後述)。是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末按,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時,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定被告之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亦附為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09│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09條其罰││條│之罰金刑部分(拘役部分│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公│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部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拘役部分並未修正)之貨│為人。│││10倍,即3000銀元以下罰│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金,折合新臺幣為9000│為原規定數額之30倍,亦││││元以下罰金。│係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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