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4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8452號)
一、緣相對人 吳小真 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484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6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4847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