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譚錫英 告訴被告黃永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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