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之「撞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
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超越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撞擊乙○○之重型機車」。⒉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行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現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