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告曾寶鉛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是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年8月4日(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附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代行告訴人 李坤炳 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代行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李明金 及代行告訴人李坤炳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未實行告訴,固無從撤回告訴,但其既表示撤回告訴,足見其不願告訴之意思甚明。按此,本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因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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