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劉宗禮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峰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8,2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如被告所為預告終止契約合法,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上述先位聲明。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9年間起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38,200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員工離職,被告之負責人賴峰榮乃要求原告除需擔任廠長外,並需兼任司機職務以幫忙運送貨物。然原告兼任司機職務約半年後,即因時常搬運重物,致罹患包括肩胛骨障害在內之多項部位受傷之職業災害,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重新僱用專任司機。其間更換4至5名司機後,新任司機 蔡盛瑋 又於104年2月間離職,賴峰榮遂於104年2月26日要求原告需再兼任司機職務,然因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該需時常搬運重物之工作,乃於104年2月底至3月初多次向賴峰榮反應上情,並要求其儘快僱用專任司機。嗣於104年3月9日被告召開公司幹部會議時,賴峰榮向原告陳稱被告不會再另行僱用專任司機,要求原告需繼續兼任司機職務,原告則向賴峰榮表示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詎賴峰榮竟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預告兩造於104年4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而將原告解僱。原告不得已乃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特別休假。惟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及監察人之 賴峰國 知悉後,於當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麗娜 表示,該日解僱行為實係其兄賴峰榮之個人意思,並要求原告應取消休假,返回公司繼續上班。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1日返回公司任職,而賴峰榮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因認賴峰榮已撤回預告解僱原告之意思。嗣原告於104年4月7日因故向被告申請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3日之特別休假,又休假後之104年4月11日、1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為放假之日,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始前往公司繼續上班,詎賴峰榮竟向原告表示其業已於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中將原告解僱,並已要求原告僅可工作至104年4月8日為止等語,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隨即於同(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解僱之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即104年4月9日至30日)尚未給付之薪資27,13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廠長職務,依公司制定之組織職掌管理流程規定,為外包工作之職務代理人,而外包工作需負責運送貨物至其他加工廠商。另被告自103年間起因受景氣影響,業務嚴重縮減,廠內可執行之業務不多。而原任司機蔡盛瑋於104年2月28日離職後,被告公司僅餘3名員工,賴峰榮乃適度調配公司員工之工作,並協調原告與另名員工 施建中 分攤司機之工作,惟原告不同意並表示將離職,其間賴峰榮一再慰留,迄至104年3月9日被告召開幹部會議時,原告正式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賴峰榮遂當場表示尊重原告之決定,原告並同意續任1個月至104年4月8日為止,並於該期間將其權責內所轄事項、物品、單據、外包品項及財產交接予施建中,並將特別休假請畢,且被告同意另給予原告謀職假。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請求,且經賴峰榮同意,故兩造已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9年間起擔任廠長職務,每月薪資為38,200元,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前月份之薪資。
(二)被告於104年3月9日召開幹部會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峰榮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
(三)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申請4日之特別休假,於104年3月10日休假1日後,即取消其他3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4年3月11日返回公司任職。
(四)原告於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
(五)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遭拒,並於同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六)被告業已於104年5月6日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薪資11,07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兩造是否於104年3月9日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兩造乃合意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等情,固據提出104年3月9日幹部會議記錄及原告書寫之日誌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觀之上開日誌內容,原告僅於104年4月9日之欄位記載「離職日」乙詞,尚無從認定係兩造合意自該日起終止契約,抑或原告遭解雇之故。又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1.劉宗禮自願離職討論案。提案人:劉宗禮。
說明:(一)原司機蔡盛瑋已於3月1日離職,因公司業務萎縮之故,暫緩再聘司機乙職,2月28日當天召開員工臨時會議,重新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原司機工作內容之外包送貨部分由劉宗禮接替,廠內包裝出貨部分由施建中接替,日後業務有恢復往昔榮景時,再考慮增聘司機人員。(二)期間 劉員 數次表示不願接受公司調整後之新職位,堅定離職求去,公司屢次慰留。(三)本次會議劉員再次表示不願留任之意,慰留無效。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林秀欣 到庭證稱:原告於開會時並未主動請辭,係賴峰榮於會議中稱因景氣不佳,要求原告兼任司機職務,原告表示其年紀大,血壓高且有頭痛症狀,故無法兼任。賴峰榮則稱「你交接要幾個月」。原告稱需2個月,賴峰榮即稱「1個月就可以,你有休假休一休,去找工作,給你謀職假,資遣費另議」,當時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又會議紀錄所載關於原告自願請辭部分不實,若原告欲主動請辭,理應向伊或 林妙珍 拿取辭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施建中到庭證稱:賴峰榮於會議中表示近期公司營運較困難,不願多聘僱員工,要求原告兼任司機。原告回稱其可兼任1至2個月之短期時間,倘若長期則無法勝任。伊忘記當時賴峰榮如何回答。伊不清楚原告有無主動提案,會議中並未表決原告之自動離職案,亦未聽到原告堅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正面)。以證人林秀欣、施建中現均受僱於被告,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能,是其等證詞應屬可採。據此可認,被告所提會議記錄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則被告辯以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自願離職案乙節,乃屬虛妄,難認兩造間確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雖證人林妙珍到庭證稱:當時有一批貨物要出口,需人手外出收受貨物,故賴峰榮詢問原告可否短期兼任司機工作。原告表示其無法兼任,但未表示欲離職。賴峰榮再向原告稱是否連廠長職務都不要做了,原告有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證人林妙珍係賴峰榮之配偶,且自承為被告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法律上及情感上利害關係,且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林秀欣、施建中所陳有所出入,足見證人林妙珍證稱原告有表示欲離職乙節,應屬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賴峰國亦到庭證稱:伊事後有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表示遭賴峰榮辭退。伊向原告稱需借重其技術,不同意賴峰榮將其辭退。伊有要求賴峰榮不可辭退原告,然賴峰榮不予理會。伊與賴峰榮之公司持股相同,認賴峰榮辭退員工前,需先徵得伊同意,故與賴峰榮發生爭吵。伊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任職,故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休假1或2日後,即返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佐以原告於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3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若兩造已就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何以需於合意離職日後之104年4月9日、10日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並於同年月13日返回公司任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其抗辯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被告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9日預告自104年4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雖不生效力,然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返回公司任職,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而為被告所拒絕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27,13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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