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鉦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99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鉦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3年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鉦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1、112頁,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3、25、99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1、112頁,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21、55至64、67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23、25、99頁),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均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邱鉦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幣LV」之人、不詳司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朱素芬 施以「假商品投資」詐術,謊稱:購買海外商品需要虛擬貨幣操盤云云,並誆稱TUrWmqpbLzLEjqCw1Fv9sv1pKkt4YRYo3u為朱素芬之錢包地址(非朱素芬實質控制),使朱素芬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鴻國際BTC」指派之人於民國113年年4月2日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8135顆。嗣詐欺集團再謊稱:需要補款云云;此時朱素芬發覺受騙,事先與警方配合,再約定於114年4月4日向「長鴻國際BTC」購買虛擬貨幣;邱鉦凱即扮演此次之幣商,欲向朱素芬收取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幣LV」指定之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鉦凱經不詳司機載送從屏東抵達臺北,再依「幣LV」指示於114年4月4日1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朱素芬見面;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邱鉦凱,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工作手機)、iPhone12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鉦凱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朱素芬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密錄器影像(第53至55頁)、扣案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56至65、67頁)、扣案iPhone12Pro手機照片(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長鴻國際BTC」對話(第71至7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77頁)、幣流查詢資料(第11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幣LV」、不詳司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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