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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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矯鴻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矯鴻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矯鴻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同時另告知「招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招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架設「http://oh.mxtrad.net/」網站,佯裝經營線上博弈,致 沈彥伶 陷於錯誤而參與線上博弈遊戲,於109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沈彥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矯鴻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伶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109年1月11日電話記錄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之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招財」後,取得26,000元之報酬,經其自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