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16、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已發還)」、第7行地址「26巷」更正為「260巷」、第9行補充「瓦斯桶2桶(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07年11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瓦斯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因缺錢吃飯而下手行竊)、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就附件事實一、(一)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林庭禾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9頁),此部分損害已略有減輕,然附件事實一、(二)部分,所竊物品則迄未返還告訴人 林太良 ,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1星期左右、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1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之瓦斯桶2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黃耀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林庭禾管領、放置在該地之瓦斯桶1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庭禾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另於109年8月31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旺來小館,徒手竊取林太良管領、放置在該地之瓦斯桶2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太良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太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健明 、被害人林庭禾及告訴人林太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畫面擷取暨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