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報到,完全沒有執行義務勞務並已過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花蓮市國魂里辦公處98年
9月18日花國魂字第09800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受刑人儘速報到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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