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3、4704、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⑵之竊盜犯行,於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在警方發覺其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偵破報告在卷可參,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㈢有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1張附卷足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為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警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告知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⑵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以滿足私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