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壎鴻
張圖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壎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圖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關於被告張壎鴻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壎鴻、張圖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壎鴻、張圖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主張被告張壎鴻具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並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張壎鴻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涉犯本案,則上開假釋顯有遭撤銷後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前開徒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張壎鴻是否因此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確已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張圖峯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張圖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9年5月間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圖峯前案所犯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張圖峯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張圖峯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於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張圖峯酌量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張圖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考量被告張圖峯與被告張壎鴻所共同竊取之石頭椅3個,依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工程助理員 曾育琦 評估價值共約3至4萬元(見偵卷第140頁),實屬非低,且因被告張圖峯迄今尚未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故本案尚無即便對被告張圖峯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張圖峯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張壎鴻、張圖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
於一時貪念,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前往位在苗栗縣大湖鄉之關刀山登山口處,利用該等器具共同竊取價值非低之石頭椅3個得手,迄今復未與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壎鴻曾數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壎鴻、張圖峯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張壎鴻、張圖峯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張壎鴻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家中尚有孩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張圖峯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家中尚有2個孩子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辯護人於書狀中所附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59、165、167頁),暨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壎鴻、張圖峯所竊得之石頭椅3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張壎鴻、張圖峯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壎鴻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張圖峯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屬供被告張壎鴻、張圖峯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張壎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助走器1具,係供行動不便之被告張壎鴻日常所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密切關聯,本院爰未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鐵鍬2支2固定器1個3升降器1個4鋼索1組5吊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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