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10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101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癸○○受不知情之 溫桂妹 委託處理溫桂妹與甲○○間之債務問題,竟與 彭康綦葉銓凱 (彭康綦、葉銓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詹益明 (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死亡)、少年鍾○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將甲○○之子A1(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推、拉之方式架上車,而強押其至新竹縣○○鎮○○街○號,剝奪A1之行動自由。癸○○等人並對A1恫稱,如不告知其母親甲○○之下落,會將其關在狗籠等語,使A1心生畏懼而供出其母甲○○所在。癸○○知悉後,即與彭康綦、葉銓凱、詹益明(已歿)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輛去尋找甲○○,並於新竹市○○街○○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先以2輛車前後包抄甲○○座車,再由癸○○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彭康綦將甲○○強拉至後座,由癸○○駕駛該輛車前往前揭○○街0號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癸○○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甲○○恫稱,如不處理與溫桂妹間之債務,會將之關在狗籠丟入大海等語,以此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此乃應癸○○之要求而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癸○○,並因而交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癸○○,癸○○旋指示詹益明、葉銓凱至附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萬元,甲○○並聯絡其女兒 李美蘭 提領現金50萬元,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東路路口交付予癸○○派去取款之詹益明,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癸○○始釋放A1、甲○○, 渠等 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A1、甲○○之行動自由分別達約50小時、45小時。
二、癸○○明知成年男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A2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洗衣店前,對A2恫稱:A2應對其兄與癸○○間之債務負責,要求A2自行上車,否則要強押其上車等語,A2心生畏懼,藉口欲先至對面拿取物品,而趁隙逃離。癸○○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前揭洗衣店以不詳器械敲破店門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上址洗衣店以不詳器械敲破店門側邊玻璃(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A2,使A2心生畏懼,遂交付15萬元予癸○○。
三、緣丑○○前因處理其小姨子庚○○與 徐嘉煒 間之糾紛,因故毆打徐嘉煒成傷。癸○○明知丑○○及丑○○之岳父己○○並無與徐嘉煒和解並即時交付和解金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址之「好朋友卡拉OK」店內,對丑○○、己○○恫稱:「昨天叫你去二重埔為何沒去?昨天沒修理到你,今天就帶你去山上埋起來」等語,脅迫使丑○○、己○○行無義務之事,丑○○、己○○因而允諾給付36萬元和解金,己○○並與徐嘉煒簽立和解書,約定己○○與徐嘉煒以36萬元和解,,於100年11月4日先付6萬元,餘款於同年月15日前付清等情,己○○並於100年11月4日交付6萬元予癸○○,嗣丑○○、己○○未依約給付其餘和解金,癸○○即承前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0時10分許、10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13分許,與葉銓凱等人至丑○○住處丟擲雞蛋、潑灑油漆等方式(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葉銓凱等人此部分是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亦未據起訴),脅迫丑○○、己○○給付餘款,丑○○、己○○遂再給付所餘之30萬元予癸○○。
四、癸○○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巧遇庚○○,即向庚○○詢問警察局是否有與庚○○連絡、是否知悉徐嘉煒有對庚○○提起告訴等語,並要求庚○○不得騎機車離去,惟因未獲庚○○理會,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對方表示「幫我找2個女生過來將庚○○帶走」等加害庚○○自由之事予在旁之庚○○聽聞,以恐嚇庚○○,致庚○○心生恐懼而離去,癸○○竟仍尾隨庚○○一小段路程,令庚○○更加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癸○○為處理辛○○積欠其表妹 賴瀅羽 債務一事,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對辛○○恫稱:「關於債務解決的事,想清楚再回答我,我要錢不要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凌晨5時,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5樓辛○○住處,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對辛○○恫稱:「出來!要一槍給你死」等語,並損壞辛○○之母 孫如芬 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鞋櫃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孫如芬,並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孫如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表示其上訴理由,並未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本案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2頁反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至1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9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等人一同前去強押A1至其當時之租屋處即新竹縣○○鎮○○街○號,及其與彭康綦、葉銓凱、詹益明等人前去找甲○○,其有敲破甲○○所駕車輛之玻璃,並駕駛甲○○之車輛押走甲○○至前揭租屋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接受溫桂妹之委託,其不是主謀,其只是仲介彭康綦和溫桂妹,處理甲○○之債務事情,其只是借車及租屋處給彭康綦等人使用而已,其不知詹益明叫甲○○拿出提款卡,亦沒有去拿李美蘭的5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詹益明、少年鍾○宏等人共同於98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旁將A1以推、拉之方式架上車,而強押A1至新竹縣○○鎮○○街○號,迫使A1供出其母甲○○所在。
被告知悉甲○○之下落後,即與彭康綦、葉銓凱、詹益明等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輛去尋找甲○○,並於新竹市○○街○○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先以2輛車前後包抄甲○○座車,再由被告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復由彭康綦將甲○○強拉至後座,由被告駕駛該輛車前往○○街0號,剝奪A1、甲○○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99號卷第137至142頁反面、179至183、193至201、219至224頁,原審訴字第313號卷第66至72、148頁反面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A1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898號卷第112至117、120至131)相符,首堪認定。
(2)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沒有綑綁伊,就是伊走到那裏都有人跟著,不讓出門。渠等有拿刀子、槍及鐵鎚控制伊並問伊事情。渠等跟伊說:你把你媽找出來就對了,你沒有把你媽找出來,你就不要想走。又說把狗籠都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147頁反面),足見被告及彭康綦、葉銓凱等人確有向A1恫稱:如不告知甲○○之下落,會將A1關在狗籠等語,使A1心生畏懼而供出其母甲○○所在。
(3)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其被強押至新竹縣竹東鎮快樂連線網咖後方的一棟獨棟的房屋,由一名綽號叫 堯哥 用行動電話聯絡債權人溫桂妹到現場。當時其跟 阿堯 一起談,溫桂妹在旁邊聽。是阿堯說這件事由我處理,你不聽我的話,我就要把你二母子放到鐵籠裏面,把你們丟到大海,不還錢就是這樣子。之後其就又跟溫桂妹說要把房子、土地過給溫桂妹,溫桂妹就跟其說已全權給阿堯處理。後來溫桂妹就走了。阿堯就跟其說要叫其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阿堯說只要其拿出100萬元,伊就放其去找錢。其就叫其女兒去領50萬出來,然後連其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卡加起來50萬,總共100萬元。其於98年10月21日下午9時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女兒,告訴其女兒其被人家押著,請其女兒去領50萬給其。其女兒就去領了。
之後其就跟其女兒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全虹電子前見面,當時是由阿堯帶了6個人開了3輛車一起去的。阿堯他們拿到錢就放了其與A1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159、
1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拿鐵鎚把車窗玻璃敲破,跟甲○○說伊等找其的用意,甲○○就主動要跟伊等走,到伊當時竹東榮華街的居處後,伊打電話叫伊姑婆過來,講是講姑婆,其實沒有血緣關係,姑婆到了之後,開始罵甲○○,甲○○自己要還錢,甲○○先拿一張提款卡給伊等,其說要先還伊等部分現金,另外其的房子有被設定抵押權150萬,其要求姑婆拿出150萬解除抵押權設定後,然後將房子過戶給伊姑婆,然後把其在山上的土地賣或是過戶給伊姑婆,剩下的再看怎麼還,總共欠1300多萬,講完後,伊叫詹益明拿三張提款卡去領,領了30幾萬。
甲○○有聯絡其女兒拿50萬元來還,伊就跟甲○○之女兒約在竹北中華路跟中正東路口的新光銀行,詹益明、甲○○過去拿,伊待在竹東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3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象中是三張提款卡,沒有信用卡,提款卡有去領錢,領了50萬元左右,當時是詹益明叫葉銓凱去自動提款機領的,另外50萬元是甲○○之女兒另外再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甲○○之女李美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明細顯示李美蘭於98年10月22日確有提領現金50萬元,有前揭存摺明細照片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175頁反面),復有李美蘭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處交款及甲○○獲釋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172-174頁),足認被告確係接受溫桂妹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且被告確有向甲○○恫稱,如不處理與溫桂妹間之債務,會將之關在狗籠丟入大海等語,以此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使甲○○因而應被告要求交出100萬元。甲○○因此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旋指示詹益明、葉銓凱至附近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萬元,甲○○並聯絡其女兒李美蘭提領50萬元,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東路路口交付與癸○○派去取款之詹益明等情無訛。
(4)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接受溫桂妹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云云,且觀之溫桂妹所簽立之債務委託書(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171頁反面),其上亦係載明溫桂妹委託彭康綦向甲○○催討債務等情,惟同案被告彭康綦於警詢時供稱:甲○○欠被告姨婆1000多萬元,以其名義當委託人去幫被告姨婆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54頁反面),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於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找渠等去押A1、甲○○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339頁、第344頁),且被告亦自承係伊聯絡溫桂妹至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係借彭康綦之名義與溫桂妹簽立債務委託書,溫桂妹應係委託被告向甲○○討債,被告前揭辯解,尚不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與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等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剝奪A1、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2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對A2恐嚇,錢是A2的姪子欠的,A2在97年初就有意思要替伊兩位姪子還錢,且金額並不是15萬元,而是21萬元,當時其想大家認識這麼久了,就把金額降為15萬元云云。
經查:
(1)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因其朋友丙○○經營之新明洗衣店,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開一部轎車前去找丙○○,在門口相遇後,被告隨即由右後座下車後,要丙○○自己上車,否則就要強押丙○○上車,幸虧丙○○看情形不對,向被告表示要到對面拿一下東西,趁其不備趕緊騎車離開,才沒有被被告強押上車。據其所知,被告因為一件案子被判刑坐牢,那一件案子好像跟丙○○已故之兄長 林礽財 有關,被告坐牢出來後,因為林礽財已死亡了,被告就要丙○○負責,要丙○○拿出27萬元擺平這一件事。被告在100年11月15日沒有押到丙○○後,連續在100年11月16目下午5時許,唆使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牛仔褲的男子,騎一部拆掉車牌的黑色機車,前往丙○○經營之新明洗衣店,一到現場後,將車子停在騎樓下(未熄火),馬上自身上拿出不明物體,將大門的玻璃敲破後,馬上跳上所使用的機車逃走。另外在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又唆使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淡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騎一部拆掉車牌的白色機車,以相同的方式,將該店的側邊玻璃也敲破後逃逸。並放話丙○○再不出面處理的話,還會有再次的情形發生,逼迫恐嚇丙○○要出來。丙○○因為害怕又遭不測,後來迫於無奈,拿出15萬元給了對方。當時被告係透過一個其不認識的中年男子出面拿現金1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215-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拿到丙○○給的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己去敲A2洗衣店之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採證照片影本共2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95至100、221至229頁),足認被告明知A2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仍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A2所經營之洗衣店前,對A2恫稱:A2應對其兄與被告間之債務負責,要求A2自行上車,否則要強押其上車等語,A2心生畏懼,藉口欲先至對面拿取物品,而趁隙逃離,被告再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前揭洗衣店,以不詳器械敲破店門玻璃,又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上址洗衣店,以不詳器械敲破店門側邊玻璃,以此方式恐嚇A2,使A2心生畏懼,遂交付15萬元予癸○○。
(2)被告雖辯稱係A2同意替其姪子還15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以佐證其辯解,且其前揭辯解亦與卷存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綜上,被告明知A2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以前揭方式恐嚇A2交付15萬元,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鍾○宏、葉銓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98號卷第171至174、188至189、196至202頁,偵字第9999號卷第39至42、63至65、113至122、127至131、193至201、219至2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照片8張、和解書影本1份、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刑事案件相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說明欄時間應為100年12月6日之誤載)、(被告癸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898號卷第175至187、191至192、193、195、203、204、
207、208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210頁,原審訴字第31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丑○○雖與案外人徐嘉煒間有糾紛,惟丑○○及其岳父己○○並無立即與徐嘉煒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義務,竟以上開脅迫方式令渠等行此無義務之事,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3、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應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100年10月30日傍晚,伊老婆的妹妹庚○○與其男友 羅聖凱 因細故爭吵,當時羅聖凱和駕駛徐嘉煒在車上,庚○○在車外,徐嘉煒就把車開動導致庚○○被拖行但未受傷,後來庚○○告訴伊這件事,伊就約徐嘉煒出來談,因為徐嘉煒一副事不關己的樣子,伊一時氣憤就往徐嘉煒臉上打2拳,隔天
100年10月31日羅聖凱就跟伊說徐嘉煒在東元醫院就診,叫伊要賠償醫藥費,並說徐嘉煒要報警,伊說要和解就到警局和解,隔天100年11月1日被告透過伊岳父鄰居約伊去好朋友卡啦OK談判,叫伊拿36萬元出來和解,100年11月4日伊跟被告約在附近交了6萬元款項,並簽具和解書約定以36萬元和解,剩餘30萬元要在100年11月15日付清等語(見他字第898號卷第171至173頁,偵字第9999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書是被害人(即徐嘉煒)自己簽的,對方後來也有撤案,因為徐嘉煒告其女婿丑○○傷害等語(見偵字第9999號卷第64頁),並有前揭記載內容為【甲方:己○○、乙方:徐嘉煒,肇事情形:在100年10月30日7時發生毆打致乙方徐嘉煒受傷,經見證人(癸○○、 彭文正 )達成36萬和解,於100年11月4日先付6萬元,剩餘款項於100年11月15日付清】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證人丑○○、己○○所述,證人丑○○於100年10月30日確實有毆打案外人徐嘉煒之糾紛,則案外人徐嘉煒在民事上應有向其求償之權利(惟是否勝訴及獲償內容為何,倘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則尚須待判決確定),如有成傷確實亦可向其提起刑事告訴,且觀諸前揭證人所述,渠等與被告商談之內容確實係基於證人丑○○與案外人徐嘉煒間之糾紛,並有前揭記載被告為見證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證人己○○並表示案外人徐嘉煒確實未再追究證人丑○○所為之傷害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庚○○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庚○○,當時其和幾個朋友在吃午餐,遇到庚○○,若要恐嚇庚○○,不需要再打電話叫人來,其並沒有打電話叫兩個女生把庚○○帶走云云。經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100年11月19日你在竹東長春路有遇到庚○○,有跟庚○○說「警察局是否有跟妳聯絡?徐嘉煒有告妳妳知道到嗎?妳不可以騎摩托車跑掉」,並有打電話要找二個人把庚○○押走,有無此事?)有。」(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11月19日下午2點多,其在逛街,被告突然叫其張小姐,被告叫其要處理和解的部分,其沒有理被告,其要走掉,後來被告一直跟,被告有拿起行動電話撥話,並說幫我找兩個女生過來,要把其帶走等語,其聽到了,就要離開,被告還是跟著其,其進去店家,就報警,後來警方有到場,把其帶回家等語(見偵字第9999號卷第297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02月26日竹縣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本分局竹東所100年11月19日工作紀錄簿及所長 宋俊傑 訪談譯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29至13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與庚○○談話,未獲庚○○理會,當場拿起行動電話撥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對方表示「幫我找2個女生過來將庚○○帶走」等加害庚○○自由之事予在旁之庚○○聽聞,以恐嚇庚○○,致庚○○心生恐懼而離去,癸○○竟仍尾隨庚○○一小段路程,令庚○○更加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打電話叫兩個女生把庚○○帶走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以佐證其辯解,且其前揭辯解亦與卷存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3、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妨害自由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以對人之行動自由予以妨害時為實行之著手(參見 蔡墩銘 著,刑法各論第107頁),則證人庚○○於警偵訊時已證稱:11月19日下午其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路○段附近逛街,走出服飾店後有人叫其張小姐,其當時並沒有理會該人,伊又叫其張小姐,然後伊就問其警察局有無跟其聯絡、知否徐嘉煒有提告,並說其會騎車跑掉叫其不要走,其沒有理該人,伊就拿起電話撥打叫對方派2個女生過來把其押走,其聽到後很害怕,就跟朋友躲至附近一家遠傳電信(見他字第898號卷第211頁),伊當時是要其要處理和解事宜,其沒有理該人,其要走掉,後來伊一直跟著其,並有打電話說幫伊找2個女生要將其帶走,其聽到就離開,伊還是跟著其跟了一小段路,後來其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999號卷第296至297頁),則觀諸證人庚○○所述,被告斯時僅係在旁令其聽聞欲叫人前來將其押走一事,且僅係單純在後跟隨,惟並未實際對被害人庚○○有何拉扯之舉,且依證人庚○○前揭所述,遭被告在後跟隨期間,其亦未曾提及有電話中所稱之「2個女生」前來與被告會合之情況,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顯然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著手於妨害被害人庚○○自由之行為,既尚未著手,自無論以未遂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構成要件未合,前揭被害人庚○○聽聞被告稱要將其押走之恫嚇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向被害人庚○○恫稱:警察有無來找你、徐嘉煒有提告是否知悉、不准騎車離開等語,惟觀諸被害人庚○○前揭所述,被告斯時係為找其處理與案外人徐嘉煒和解事宜,然被害人庚○○並未加以理會即離開,係聽聞被告在電話中稱要將其押走始心生恐懼,則被告向被害人庚○○表示此部分話語既僅係要求被害人庚○○處理和解一事,且被害人庚○○就此部分陳述亦未感恐懼,自難認被告向被害人庚○○表示此部分內容之語時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庚○○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辛○○,沒有跟辛○○說「我要錢不要命」。其沒有在晚上出門的習慣,其沒有毀損孫如芬之物品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5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壬○○、孫如芬、 陳雅萍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78號卷第5至12、84至86、148至150、153至155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356至357、366至3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照片2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第46至59、124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辛○○及毀損孫如芬之物品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以佐證其辯解,且其前揭辯解亦與卷存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100年3月間及於100年5月14日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辛○○、毀損被害人孫如芬所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其強暴方法中當然會包含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毋庸論罪;另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當然亦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則: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前揭分別剝奪被害人A1、甲○○行動自由,期間並強令被害人甲○○交付金融卡、密碼供提款償還債務及聯繫證人李美蘭交付50萬元款項清償債務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詹益明(已歿)、鍾○宏與就剝奪被害人A1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就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康綦、葉銓凱等人前揭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與過程中復強令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及聯繫證人李美蘭付款之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1月18日,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對象亦相同,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3、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為處理案外人徐嘉煒和解事宜,先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強令被害人丑○○、己○○與案外人徐嘉煒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足認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前揭一強制行為令被害人己○○、丑○○
2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4、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以著手實行妨害自由之犯行,應無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之可能,亦如前述,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間恫嚇被害人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另於101年5月14日以前揭向被害人辛○○恫稱要一槍你死之話語、及砸毀被害人辛○○住處由被害人孫如芬所有之監視器、鞋櫃等物而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先後以向被害人辛○○恫稱前揭內容話語,及砸毀其住處鞋櫃、監視器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時空密接、對象相同,足認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認為一行為;又其一砸毀監視器、鞋櫃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6月28日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記載恐嚇罪,惟觀該案號判決書主文所載,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二、三、四、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人A1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鍾○宏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之101年度偵字第9999號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又101年度偵字第77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101年度偵字第10933號追加起訴部分,就分別於101年3月間、101年5月14日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辛○○之部分,事實相同,於101年5月14日恐嚇被害人辛○○過程中同時砸毀被害人孫如芬財物之行為,恐嚇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認毀損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審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為事實欄一至五之犯行云云(被告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之上訴理由狀係承認被告有為事實欄一至五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未曾閱覽前揭書狀,所以不主張該上訴理由狀所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本院不予列為被告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毀損等刑事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案外人溫桂妹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前揭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A1、甲○○之行動自由達約2日之久,期間並強令被害人甲○○為解決債務交付金融卡、密碼,進而給付共100萬元款項,令被害人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依被害人甲○○所述,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與被害人A2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上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A2收取15萬元款項,使被害人A2內心深感恐懼,並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在押期間積極提出和解方案後,被害人A2表示願意和解、亦可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方案,惟不願前往法院進行調解,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案外人徐嘉煒、被害人丑○○間之傷害糾紛,明知被害人丑○○、己○○並無立即與案外人徐嘉煒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義務,竟接續以上揭手段強令渠等給付和解金,致被害人丑○○、己○○內心感到恐懼,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在押期間表示欲與被害人2人和解,經聯繫被害人丑○○、己○○,渠等均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對本案無意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處理被害人庚○○、案外人徐嘉煒、同案被害人丑○○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庚○○,令其內心感到恐懼進而報警求援,兼衡被害人庚○○於偵查中及經原審電話詢問均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之情狀;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被害人辛○○與案外人賴瀅羽間之債務,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辛○○,令辛○○內心受創深感恐懼,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孫如芬所有之財物受損,兼衡被告與被害人辛○○已於102年5月3日達成和解。及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審理期日後始就所為係違法一事有所體認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家中有母親、將就讀國中之子、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剝奪A1及甲○○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被害人甲部分│徒刑拾壹月。││││彭康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銓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甲○○部分│彭康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銓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癸○○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犯罪事實欄三、│癸○○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欄四、│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1年3月間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1年5月14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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