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陸玖柒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0
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31日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張慶鴻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卷第1頁、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慶鴻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執行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餘0.697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驗取樣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張慶鴻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揭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6偵-179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0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