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施憲東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蘇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點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1/3。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與系爭土地北邊、南邊相鄰之同段之108、10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單獨所有,為使土地能合併利用,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屬都市計劃內之中密度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屬耕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西邊面臨道路;原告及被告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系爭土地上目前僅坐落原告所有之鐵皮屋1棟;系爭土地北邊、南邊相鄰同段之108、106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件之方割方案【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1000002728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為南、北2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西向通行至道路,且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兩造可各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之108、10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土地分割測量複丈費5,600元】,依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結果,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