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