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伯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昌伯謙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劉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也貿然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靜宜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靜宜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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