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火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道附近,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被告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迄至106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7日彰檢玉帥106毒偵2118字第53435號函上所蓋本院106年11月17日收文章戳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按,則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完備,應以繫屬本院之106年11月17日為斷。又本件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6年11月7日即已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起訴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