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柏凱 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並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21、23頁)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