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振強 相對人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振強與相對人黃泓鈞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7,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8,800元(計算式:117,600x1/2=58,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