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2月26日98年度民救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丁○○、戊○○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供訴訟之擔保費、聘請律師代理訴訟費用,並釋明如下:
㈠抗告人投資並領有薪資之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出
版社)96年度虧損新臺幣(下同)454,463元,97年度虧損359,328元,已逾原資本額500,000元,至97年12月31日止資產淨值額為虧損1,617,435元。
㈡抗告人須交房租20,000元、電費1,689元、瓦斯費1,118元、健保費659元、保險費1,832元。
㈢抗告人積欠花旗銀行133,282元,並於99年2月25日收到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款函,故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信用。
㈣因營運困難,抗告人曾於98年8月19日商請國家、天衛、武陵、九歌、遠東等出版社代為出版、發行,但均被婉拒。
㈤抗告人雖於99年2月20日擔任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承辦之陸客導遊,計獲導遊費11,385元,實不足生活費用。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規定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98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民補字第14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
五、然查:㈠抗告人之財產部分:
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7年度財產明細資料,有廣安國
小、烏龍國小、鹽洲國小所發給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共5,600元,投資財產(飛鳥出版社)500,0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並自陳於99年2月20日擔任旅行社之陸客導遊,且提出導遊結帳表、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入境接待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以獲取薪資或投資報酬之人。
⒉抗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已繳納逾8年
,99年1月15日當期保費為1,832元,此有抗告人所提之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因抗告人已繳納保費多年,顯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㈡抗告人之負債部分:
⒈抗告人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282元,此有99年2月8日催繳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抗告人雖主張飛鳥出版社經營虧損,並須支付房租20,000
元,又營運困難,國家等出版社均婉拒代為出版、發行云云,並提出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此皆屬飛鳥出版社之營運狀況,與抗告人無涉,無從列為抗告人之負債範圍。⒊依99年2月25日催繳函(見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似有
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惟其金額若干,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業盡其釋明責任。
㈢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部分: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與抗告人同住一處者有二姐 李淑貞 、三妹 李冷蘭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共同生活親屬之96年度財產明細資料如下:
⑴李淑貞:有薪資所得252,133元(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⑵李冷蘭:有獎金、其他、薪資所得共165,500元,汽車
0部總價值0元(本院卷第51至52頁)。⒉關於生活費用,抗告人另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2個月份
計1,689元,見本院卷第23頁)、健保費繳款單(每月65
9元,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查抗告人雖每月需繳納電費、健保費,惟審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96年度財產總額及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應有能力支付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⒊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瓦斯費通知單,用戶人為第三人 廖高梅
(見本院卷第24頁),又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繳費通知所載用戶人為飛鳥出版社(見本院卷第31頁),均非抗告人、李淑貞或李冷蘭,自不得認列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費用。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本院98年度民補字第1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抗告人所為法律扶助之申請均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