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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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麗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法商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義大利商○○○○○公司(下稱○○○○○公司)、德商○○○○公司(下稱○○○○公司)、法商○○○○○公司(下稱○○○公司)、瑞士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荷蘭商○○○○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劉麗琴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經由臉書平臺之某直播社團網站或蝦皮網站所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並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並於購入前述仿冒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及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設拍賣帳號「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經由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乃於106年(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某日,喬裝買家向劉麗琴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被告所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00皮夾1個,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後,再經警於106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訴字第564號搜索票,前往劉麗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麗琴所陳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經送請鑑定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00000000公司、義大利商○○○○○公司、德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9、50頁;智簡卷第61、62頁),並有被告所申設拍賣帳號「0000000」之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公司委任鑑定人吳○○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公司委任○○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鑑價報告、○○○○○公司委任○○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公司委任○○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公司委任○○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公司委任香港○○○○○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台灣○○商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暨所檢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各1份、扣案仿冒00皮夾之照片1張、○○○○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字第1070208009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統超字第2017000022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寄送交貨便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0至17頁、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23至41、44至53、57至62、68至102、
104至115頁;偵卷第24至4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目前獲利大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商品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員警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仿冒00皮夾1只部分,然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前揭仿冒00皮夾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併予述明。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及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智簡卷第65、69、7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俱悔意;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短,其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多,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家從事美髮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自新之機會,亦如上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後,其結
果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仿冒00商標皮夾1件,雖為
員警為蒐證而上網向被告下標所購得,惟員警以查緝違反商標權為目的購買,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仍可認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員警查扣在案,且業經鑑定屬仿冒00商標之商品,有如前述,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員警以780元之價格,向被告下標購得仿冒00皮夾1
個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可見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前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已有前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號│圖樣││││品│├─┼─────┼────┼───────┼───────┼──────┤│1│00圖樣│法商○○│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夾等││├─────┤○○龍爾├───────┼───────┼──────┤││00000│龍耶公司│00000000│108年1月31日│皮夾等│││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包裝盒、包裝│││0000000││(起訴書漏載)│(起訴書漏載)│用封套及包裝│││(起訴書漏││││用小袋等(起│││載)││││訴書漏載)│├─┼─────┼────┼───────┼───────┼──────┤│2│00000│日商○○│00000000│109年10月31日│皮包、錢包、│││00000圖樣│○股份有│││鑰匙包等││││限公司├───────┼───────┼──────┤││││00000000│111年11月15日│手機裝飾品、│││││││黏扣帶等││││├───────┼───────┼──────┤││││00000000│112年12月31日│鑰匙圈等││││├───────┼───────┼──────┤││││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衣服、洋裝等││├─────┤├───────┼───────┼──────┤││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15日│手機裝飾品、│││及圖樣││││黏扣帶等│├─┼─────┼────┼───────┼───────┼──────┤│3│00000│義大利商│00000000│116年8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公司│││袋、皮夾││││├───────┼───────┼──────┤││││00000000│110年6月30日│鐘錶及其組件││├─────┤├───────┼───────┼──────┤││00圖樣││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包、手提袋│││││││、手提包、皮│││││││夾等││││├───────┼───────┼──────┤││││00000000│115年8月31日│錶包括具電信│││││││功能之錶及傳│││││││遞資料至智慧│││││││型手機之錶、│││││││手提包、女用│││││││皮包、附有肩│││││││帶的手提包、│││││││手提袋等││││├───────┼───────┼──────┤││││00000000│111年11月30日│皮夾、旅行袋│││││││等││├─────┤├───────┼───────┼──────┤││00000圖樣││00000000│115年10月15日│手提包、錢包│││││││、皮夾等││││├───────┼───────┼──────┤││││00000000│114年7月31日│手提袋等││││├───────┼───────┼──────┤││││00000000│111年8月15日│鐘錶及其組件│├─┼─────┼────┼───────┼───────┼──────┤│4│○○○○圖│德商○○│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樣│○○公司│││冠帽等││├─────┤├───────┼───────┼──────┤││000000││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鞋子、│││││││冠帽等│├─┼─────┼────┼───────┼───────┼──────┤│5│000圖樣│法商○○│00000000│109年6月15日│靴鞋等││││○○○公│││││││司││││├─┼─────┼────┼───────┼───────┼──────┤│6│○○○圖樣│瑞士商○│00000000│113年1月15日│各種靴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2年12月31日│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7│0000│荷蘭商○│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000000圖樣│○○新有├───────┼───────┼──────┤│││限合夥公│00000000│112年4月30日│各種靴鞋││├─────┤司├───────┼───────┼──────┤││○○圖樣││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衣服│└─┴─────┴────┴───────┴───────┴──────┘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00)皮包│貳件│├──┼─────────────┼───┤│2│仿冒○○○(00)集線器│叁件│├──┼─────────────┼───┤│3│仿冒○○○(00)鑰匙圈│拾貳件│├──┼─────────────┼───┤│4│仿冒○○○(00)衣服│叁件│├──┼─────────────┼───┤│5│仿冒○○○(○○○)集線器│肆件│├──┼─────────────┼───┤│6│仿冒00000皮夾│柒件│├──┼─────────────┼───┤│7│仿冒00000手錶│壹件│├──┼─────────────┼───┤│8│仿冒00000側背包│伍件│├──┼─────────────┼───┤│9│仿冒000000鞋子│伍雙│├──┼─────────────┼───┤│10│仿冒000000側背包│壹件│├──┼─────────────┼───┤│11│仿冒000000衣服│陸件│├──┼─────────────┼───┤│12│仿冒000000褲子│叁件│├──┼─────────────┼───┤│13│仿冒000000帽子│壹件│├──┼─────────────┼───┤│14│仿冒000000鞋子│叁雙│├──┼─────────────┼───┤│15│仿冒000000鞋盒│叁件│├──┼─────────────┼───┤│16│仿冒000鞋子│叁雙│├──┼─────────────┼───┤│17│仿冒0000帽子│貳件│├──┼─────────────┼───┤│18│仿冒0000衣服│叁件│├──┼─────────────┼───┤│19│仿冒0000鞋子│玖雙│├──┼─────────────┼───┤│20│仿冒鞋盒│捌個│├──┼─────────────┼───┤│21│仿冒00商標皮夾(員警蒐證購│壹個│││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