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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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君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97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告張君瑋(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剛出所,4月初找到工作,須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能改判在外報到觀察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或2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市○路○○號6樓之4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毒偵卷第10、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紙可稽(毒偵卷第13、14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原裁定法院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須負擔家計及照顧母親為由,請求改判在外報到觀察,顯屬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