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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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玉華係受僱於 方志郎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阿郎切仔麵店之外場員工,平日負責端送餐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2時許,在上址麵店端送熱湯麵時,原應注意避免將熱湯麵打翻湯汁灑出燙傷他人,而依當時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手未端穩熱湯麵不慎一時手滑打翻,致熱湯麵碗內之湯汁傾灑濺出,而潑灑到在旁等待用餐之吳○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吳○俞受有雙側大腿及陰莖包皮燒燙傷、第二度合併水泡、TBSA3%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